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7、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鈞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犯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張智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58之2號前,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018)、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28)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R108018、R10812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宗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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