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彬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1第84、164、240頁)。
(二)被告之109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本院訴字卷1第261、2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 黃文瑞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共同開立不實發票與同案被告黃文瑞使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亦足以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經費控管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分擔情形、及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動行銷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中等,需扶養配偶及1名就讀8年級子女,另1名未成年子女於今年初過世(見本院訴字卷1第219-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1第3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其依主文所示之方式,為主文所示之給付。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利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倘被告事後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開立本件之不實發票,而向同案被告黃文瑞收取1萬2,000元(未扣案),及具狀表示開立該發票被課徵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共8,6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第242、261頁),且計算所據及結果尚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經營之瀚世比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截至109年7月28日止,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稅捐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1第275頁),是可認被告已因開立該發票而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共8,600元。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受領1萬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因其中8,60
0元已因繳納稅捐而不再保有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該完稅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而所餘之3,400元(計算式:1萬2,000-8,600=3,400),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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