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 王曾細妹 受刑人 王朝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527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曾細妹為受刑人王朝賢之母親,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之唯一支柱,且尚有幼子需要扶養,異議人本人之身體欠佳,無力扶養受刑人之子女,懇請本院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527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母親,且受刑人為民國00年出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查無其他情事設有法定代理人,有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非法定聲明異議適格之聲請主體,無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是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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