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江翊寧本件係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對之採尿送驗。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附件所示之詐欺案件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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