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先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下午
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迨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約1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先益 於105年4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陳
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6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5-155)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仁武105-155)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佳、經濟狀況小康及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