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廖金童
潘淑月 被告 金和穎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年度促字第二八六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209萬3,950元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潘淑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7號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乃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簽立債務協議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約定原告2人就訴外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淑霞 積欠被告票款本息213萬3,950元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廖金童已用訴外人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股票抵償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之等語。
(二)並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廖金童、潘淑月前分別為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因正昌公司積欠被告貨款213萬3,950元而簽立系爭擔保書,表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若逃匿或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嗣原告2人僅償還4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方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強益公司股票僅係被告要求原告2人提出以供執行,現仍在原告廖金童名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為不存在云云,這項債權,是兩造系爭擔保書所成立的契約上的債權,系爭擔保書內容略以:「緣債務人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淑霞所積欠債權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本息共二佰一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由廖金童,潘淑月願負連帶擔保償還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這項約定的性質是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2人也不否認這筆「票款本息」的存在,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自認原告2人已清償4萬元,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3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以原告廖金童之強益公司股票計5萬4,036股作價2萬9,720元由被告承受等情,有士林地院98年3月31日士院木97執速字第43669號函、拍賣股票筆錄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則清償及代物清償後所餘債權金額為206萬4,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債權為不存在。
(三)原告廖金童雖主張:被告同意拿到股票就該筆債務和解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但本票影本上寫得很清楚:「
97.10.17達成協議後:金和穎會寄出民、刑事撤銷申請狀。尚有強益股票尚未收到,待收到後撤回訴訟」等語,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沒有拋棄超過前開股票作價抵償金額部分的債權,非常明顯。
(四)原告廖金童另主張:當初股票買的時候是900萬元,股票價值會變動,被告不能因為事後股票價值變動就來跟我要其他的金額云云,惟前揭股票抵償金額,就是拍賣筆錄上寫的2萬9,720元,事後的漲跌不會再對代物清償所抵充的金額有任何影響,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權於超過206萬4,23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2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2人勝訴部分金額本來就不多,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總額比例也不高;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時候,固然沒有扣掉已經用強益公司股票代物清償的部分,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沒有否認代物清償的事實,反倒是原告廖金童無視前開拍賣股票筆錄白紙黑字的記載,執意陳稱兩造已經和解云云;原告2人起訴的時候,甚至也沒搞清楚,被告現在聲請強制執行的到底是什麼債權,反倒一直主張被告的本票債權已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云云,本院還花了不少力氣在釐清原告2人到底要告什麼,酌量上開情形,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人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