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109年度執助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11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竊盜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情節尚非至鉅之竊盜犯行,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遭宣告之緩刑即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諸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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