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夢婷於民國111年8月4日6至7時許,在 蘇聖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4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42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品,且其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今再犯本案,可認其前受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故可認有礙戒癮治療之期程,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