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世文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至該無名巷與環漢路口時欲左轉,原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停止讓幹道車先行,適時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鄒承運 沿環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藍世文所駕駛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承運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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