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張旺順 相對人蔣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其對聲請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本金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57萬元及791萬元之抵押權,且於103年10月1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立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並經地政機關辦妥登記,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債務人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債務人已違約,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次查,債務人僅繳至106年3月17日止未再繳納款項,其合計尚欠本金合計新台幣11,973,3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履經催促仍置之未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二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7月17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19字第173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