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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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225元,及
其中189,641元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3年6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
189,641元及截算至9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242,33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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