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向原告(原名寶島
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87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6月17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195,6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財政部台財
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5,
644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