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起至97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契約6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86
2元、27,822元、27,807元、27,809元、27,822元、31,312
元,共計借得170,434元,約定應於被告丙○○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
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7年6月畢業,依
約前開借款應自98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70,434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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