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 鄭伊 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庭賢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庭賢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8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列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即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屬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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