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 楊淑萍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百分之六十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終日流連賭場,不顧聲請人二人及聲請人之母李○○生計,且相對人與 李麗華 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兩造已多年未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現聲請人等收到基隆市政府函文命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過往狠心拋棄家庭,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對聲請人二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00歲,因年邁無能力自理
生活,亦無口語能力,現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20245645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李○○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李○○到庭具結證述以:「(何時與相對人離婚?因何原因離婚?)81或82年間離婚的,因為負債太重而離婚,我當時是做生意,相對人賭博,相對人一沒有錢,相對人的媽媽就找我,她媽媽開了一張15萬的支票,叫我拿去跟別人借錢,我拿到錢就交給相對人,票期到了婆婆說因為錢是我去拿的,所以這個15萬要我負責。後來相對人在外欠賭債,婆婆說要去跟會,我就也跟著去跟會,相對人因賭債將會標走的錢拿走,我就需要償還死會的錢,所以因此負債。後來婆婆又說要做會頭,由婆婆找會腳,但又被倒會,所以就一直負債。(你當時做何生意?)做百貨,是委託行,當時的店面是公公的,一開始不用付房租,後來公公用店面在二信有貸款,貸款的錢是我要繳。委託行是我在經營,也是我在顧店,孩子也是我自己照顧,一邊顧店一邊顧小孩。(當時相對人做何工作?)沒有工作,就賭博,年輕時別人介紹就結婚,相對人在他爸爸那邊幫忙做地下匯兌的工作。(你們婚後住哪裡?)跟公婆住,三餐是在公婆家吃,不用貼補家用,後來在小孩大約國小一年級時房子燒掉,我們就搬出去,但相對人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偶爾才回家,搬出去住的房租是我付的,其他生活費用也都是我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確有賭博惡習,致負債過鉅,李○○遂於82年間與相對人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李○○所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三餐亦係公婆家準備,其係經營委託行,該店面為相對人父親所有,一開始不用負擔房租等情,是顯然李○○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李○○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人等之責;又證人即李○○二嫂李○○亦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與李○○婚後有無工作?從事何職?)我知道有經營委託行,據我所知,委託行算是李○○跟相對人一起經營,但都是李○○在看店。‧‧‧」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該委託行係李○○與相對人共同經營,益徵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沾染賭博惡習,造成龐大負債,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82年間離婚後,在聲請人二人分別為18、17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百分之65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