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相對人 王婉琪
王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王品浩 、 卓寶珍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品浩、卓寶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王婉琪、王誠銘;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則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相對人王婉琪;於111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相對人王誠銘,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品浩於10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由債務人卓寶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09年2月26日至124年2月26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26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6,964,30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王婉琪、王誠銘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上開二人,另於113年10月1日通知債務人王品浩、卓寶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開二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大湖鄉大窩25822,000.011/1王婉琪應有部分2分之1王誠銘應有部分2分之12苗栗縣大湖鄉大窩6952,985.171/1王婉琪應有部分2分之1王誠銘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