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僅支付一期4637元」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107年5月10日取得機車後,僅於107年6月6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4,637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於107年6月12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6月12日」。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生活狀況(見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伊拿到機車後,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賣給 林文祥 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4頁),且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卷附事證,無從知悉林文祥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本案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且無從認定林文祥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林文祥諭知沒收本案機車。
然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40,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所餘之價金部分,應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余柏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特約商升洲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8219號機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分18期,余柏葦僅支付一期4637元,即未再支付。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分期款項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余柏葦僅有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詎余柏葦竟於107年6月12日將上開機車轉賣給林文祥,得款4萬元。余柏葦未再繳納分期款,仲信公司上網查詢上開機車資料,發現該機車有異動之情形,於107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署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柏葦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等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年1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02397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葦所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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