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衍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2月28日及100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編號023704、0512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0869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為證,認定被告先後於99年1月28日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100年6月6日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6月2日不詳時間,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6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自行接受美沙冬治療,已戒除毒癮,且被告尚有年歲已高、身體不好的父母及年幼的女兒需要照顧,又被告已考取環保署乙級處理員之證照,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不要和社會脫離太久云云,為上訴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由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紀錄觀之,核屬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比例原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況查:被告本案係於99年1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有卷附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被告於99年1月間,因犯前開99年1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0年6月間又犯前揭100年6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案公訴,有卷內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為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4至5頁),顯見先前之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並無效果。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行接受美沙冬治療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顯不足採。另被告泛稱:其需照顧家中年邁體弱之雙親及年幼之女兒,且其已考取環保署乙級處理員之證照,不能與社會脫離太久云云,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影響。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