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單」、扣押筆錄,以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凌晨4時5分許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為之一接續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反以換貼商品條碼之方式,意圖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較高單價之商品,及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賣場內所陳列之商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審酌部分商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及所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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