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中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沿雲林縣斗南鎮轄臺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78線公路西向41公里處,理應注意裝置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斗處,用以固定安全插銷之橡皮已氧化,致行經上開路段時,橡皮因路面顛簸而斷裂,插銷脫落後,車尾門因而彈開,其所載運之碎石因而散落車道。適有告訴人 嚴偉誠 (起訴書誤載為 顏偉誠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於輾壓碎石後,車輛失控打滑,衝狀護欄,並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挫擦傷及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