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王祥金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陳榮貴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榮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2至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點交予原告。㈡被告陳柏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2至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點交予原告。㈢被告陳榮貴應自民國
10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
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地址2至4樓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參諸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地址1至4樓房屋(包含其坐落土地)總價為23,000,000元,又系爭地址鄰近房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223,451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8,862元【計算式:系爭地址1至4樓總價(含土地及建物)23,000,000元-系爭地址1樓交易價額(含土地及建物)223,451元/㎡×38㎡=14,508,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8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5,058元,尚應補繳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至原告主張以上開契約所訂價額扣除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之本件基地價額,並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地址3、4樓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此價額與市價相差過鉅,尚非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