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蒲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蒲陽(原名 鄭瑞隆 )為告訴人 施慶臨 (原名 施伊珍 )之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鄭蒲陽、同案被告乙○○(所涉相姦罪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明知被告鄭蒲陽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鄭蒲陽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某日止,與同案被告乙○○分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居所之2樓及雲林縣某汽車旅館內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之行為數次。因認被告鄭蒲陽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慶臨告訴被告鄭蒲陽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蒲陽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蒲陽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