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訴人 蔡啟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啟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告訴人 陳國正 於第一審、原審時所陳,關於其是否知悉巨茂昇有限公司(下稱巨茂昇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依憑陳國正、證人 陳玉麟 、 許玉霖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與卷附記載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下稱卷附名片)、保證書、印鑑卡、約定書、借據、承諾書、借款申請書、支付命令、信用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使用巨茂昇公司及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部分,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但使用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非告訴人授權範圍內;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上訴人出示卷附名片,令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其否認拿卷附名片予陳玉麟,係不可採;證人 王正意 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就卷附名片,係上訴人提供給陳玉麟,詳為論敘,且該名片既係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則原判決縱未就名片上之電話係陳國正所使用,予以論述,並不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難指為不當。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其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訂定,則原判決未予審酌,仍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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