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上訴人 劉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文軒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雖與 陳進興 (未據上訴)合夥採取土石,但有關在公有山坡地內盜採土石部分,則係陳進興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否認犯罪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進興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一三一二、九○二○地號國有山坡地內盜取之土石數量,共計一萬零二百八十一點九立方公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所認之土石數量,須有甚多挖土機,費時長久,始能完成,且須六百零四車次才可載運完畢,原判決未憑證據,任意推定事實,於法有違等語,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理由謂證人 張勝堯陳志宏許建良 等人關於載運土石至溫河砂石有限公司的日數、車次等事項,所為陳述相互歧異,而相關運送單據復已滅失,自難遽認上訴人與陳進興盜採土石僅有四日,並僅清運五千立方公尺土石。縱張勝堯等人所述為真,亦可證上訴人尚委由其他大型砂石車隊清運土石,載至其他砂石場販賣牟利(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十四行)。旨在說明張勝堯等人所為之證言,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割裂其片段文義,徒憑己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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