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貳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0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3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9日12時許開始,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途中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有違規闖紅燈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對甲○○進行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1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