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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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政忠 於民國88年7月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100,000元,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受償,現仍尚欠3,646,5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而不動產拍賣後已由原告受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595元,及其中3,490,79
3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135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