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劉操志 相對人 劉第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第興(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操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劉裕郎 (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操志為相對人劉第興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呼吸衰竭,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長期臥床,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認人、說話,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劉裕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劉裕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3.身心障礙手冊
4.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裕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劉裕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3日函文暨鑑定書。
(二)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因腦中風及右側腦出血造成意識、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協助,沒有完整獨力處理財務之能力,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對於外界無回應,目前使用鼻胃管、呼吸器、尿管,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劉操志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第興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劉裕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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