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原告 吳靆鎂 被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聲明「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B兩筆地號土地,A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B筆地號土地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39元,價值計為585萬8,944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3,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0萬5,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5,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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