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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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呂雪詩 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相對人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具狀記載:伊屆期(即103年12月31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再抗告人拒絕付款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業已表明其已於103年12月31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除因未約定利息,應適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規定,相對人請求逾年息6%計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3年底因心臟病前往日本手術,不在臺灣,相對人未釋明有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且伊係受相對人逼迫,因而約定高額利息,伊已還款一部分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僅抗辯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原裁定乃以再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所主張之各項理由,既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曾為爭執,即未經原裁定審究,自無從執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除因未約定利息,應適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規定,相對人請求逾年息6%計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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