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鄧盈汝 即 鄧清亮 之繼承人相對人 鄧清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年12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5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家父鄧清亮生前遺留資產大於負債,絕不可能要其子女還債,請查明家父往生時家族財產。如家父真有負債,當時祖父 鄧仁祿 之處理方式如何?其兄弟間各人是否一樣同責,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係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然異議人卻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家父並未遺有債務,相對人請求為無理由乙節,則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