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李姿儀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第三人 羅佳欽李建文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7,2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105年10月21日」,而非103年12月21日,實係因書寫潦草而導致誤認。再者,抗告人自102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請辦理3年期之汽車貸款後,均如期支付,更能證明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絕非103年12月21日,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並已載明發票日102年10月8日、到期日103年12月21日等情,業經原審核對本票正本無誤(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8號卷第6頁),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105年10月21日」,而非103年12月21日,實係因書寫潦草而導致誤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上開所陳其自102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請辦理3年期之汽車貸款後,均如期支付等情,縱係屬實,亦屬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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