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0、1821、18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可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而未執行)。詎陳可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道○號麟洛段高架橋下,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可莉 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可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樓之1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可莉於
103年4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之超峰寺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可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復興公園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可莉於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
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可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4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
0卷第8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6至7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9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5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等附卷可證,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
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6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94
5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44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及照片14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41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7月1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5卷第19頁)在卷可查;及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乙情,有該院103年12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及晶體1包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及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均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2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及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