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良誠
陳良娟 陳良香 陳良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淑 被上訴人 饒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饒元興 所有, 嗣饒元興 於民國75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饒元興曾於50年9月2日,向上訴人之父親 陳水車 借款新台幣(下同)3,2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系爭土地於50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水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於50年12月1日清償。嗣陳水車於85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陳良誠、陳良娟、陳良香、陳良玉、陳良淑(以下合稱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03年7月22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而陳水車於生前並未向饒元興求償,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於65年11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陳水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於70年11月30日消滅,原告爰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陳水車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告知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情事,也未提及饒元興有還款,上訴人係於收受本件原審起訴狀時,始知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後,未曾與陳水車或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或請求債務協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完畢時(即103年7月22日起)重新起算,始為公平。則系爭債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無消滅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請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陳水車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及陳水車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2至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6至45頁、第148至156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本院卷第8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饒元興所有,嗣饒元興於75年
9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饒元興曾於50年9月2日,向上訴人之父親陳水車借款3,27
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於50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陳水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於50年12月1日清償。㈢嗣陳水車於85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
於103年7月22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㈣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債權起至本件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止,均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所載(原審卷第36、44頁),係自5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則系爭債權應於50年12月1日即已屆清償日,且兩造對於陳水車與饒元興係約定於50年12月1日清償之事實均表示不予爭執(見四、㈡所載),則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於50年12月1日即開始起算,上訴人並未陳述或舉證證明陳水車生前有為請求或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債權應於65年12月1日業已時效完成。又上訴人亦未陳述或舉證證明陳水車於生前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在65年12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5年內並未行使,參諸上揭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0年12月1日,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
記完畢時(即自103年7月22日起)重新起算,始為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起,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水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況系爭債權已於65年12月1日時效完成及系爭抵押權於70年12月1日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如上述,此一事實並不因陳水車嗣於85年6月3日死亡而改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而民法第140條所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本件系爭債權早已於65年12月
1日時效完成,已如上述,自無嗣後因陳水車死亡之事實,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況陳水車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復引用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並提出大法官會議以佐其說(本院卷第7至20頁),細譯該解釋意旨係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言,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時效是否應重新起算云云,並無關聯,一併敘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饒元興生前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嗣於本院已捨棄此主張(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自無庸再予贅述,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於70年12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因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於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張世賢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內容│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1│屏東縣○○鄉○○段○○○○○號│登記次序:0000-000│││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地目:建│收件日期:民國103年│││面積:3,406.00平方公尺│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上訴人應有部分:25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淑││││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登記次序:0000-000│││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地目:建│收件日期:民國103年│││面積:945.00平方公尺│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上訴人應有部分:25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淑││││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103年││││字號:屏登字第0918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權利人:陳良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70元││││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