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