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
條、第362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6年2月14日送至上訴人即被
告甲○○之住所地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
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應認本院前開判決於96
年2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如對
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6年2月24日
起起算10日,另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3月8日屆滿;
惟被告竟遲至同年4月24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送達判決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
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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