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告 陳玉桂
被告 王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 呂賢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詐騙,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8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