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林聖祥
被告 高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在其承租戶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廁所外,與同為承租戶之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1把朝原告刺擊致受有右前臂7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前胸4公分穿刺傷經縫合及胸管放置,正中後頸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手術費用、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共25萬元等語,而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傷等情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10萬元手術費用,然原告112年1月31日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原告因本件事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支出3萬1241元,僅能證明損害額3萬1241元,請求賠償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傷情況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國中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1241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