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大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盧大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見 吳哲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復拆卸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其不知情母親 詹淑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以供己代步使用。
(二)盧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5分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盧大偉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
0.18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上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拖吊場內,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為警發覺可疑而循線查獲,當場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前淨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4233公克)、檸檬酸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19242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失竊車輛照片4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4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第72頁),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卻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四氫大麻酚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檸檬酸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