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顥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顥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康顥曦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康顥曦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今晚小吃部」,因感情糾紛致心情不佳,竟為求宣洩,即於翌(13)日0時許步出店外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蛇行、繞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以此等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顥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73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核與證人 黃儀婷李翰宇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儀婷部分: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翰宇部分:警卷第8至11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康顥曦危險駕車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採具體危險制;其中構成要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判要旨、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蛇行、繞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客觀上顯足妨害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感情糾紛心情不佳圖為宣洩,亦應循合法、妥適之方法為之,竟反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仍有欠缺,所為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併於社會安寧秩序生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係為宣洩己身情緒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併參以其本件係於午夜0時許所犯,斯時交通往來顯非繁忙,影響程度應屬有限;兼衡被告職業為土木粗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37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卷第6頁及其反面)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案發時不過年滿22歲,難免思慮不週、衝動行事,復係為宣洩己身情緒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當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承「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13日0時2分許,危險駕駛時,恰逢告訴人李翰宇亦駕駛告訴人 李佳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今晚小吃部」前,兩車險些擦撞,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腳踢本案機車,致告訴人李翰宇左小腿遭本案機車倒壓,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亦因此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翰宇、李佳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翰宇、李佳琪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翰宇、李佳琪均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本院簡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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