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勝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判決字號為「邵勝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2罪)、2月(3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刪除同欄第9至10行所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洪景山 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本次係初犯,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騎車而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邵勝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勝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與洪景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洪景山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勝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景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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