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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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路口監視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先是逆向行駛,再橫越道路並跨越方向限制線,而未禮讓順向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先前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熱處理,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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