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110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子玄為欣大企業行之司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駛,行近德民路與元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因撿拾零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簡福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羽(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偏至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欲左轉元昌街,李子玄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貨車前車頭撞及簡福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簡福泉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3至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暨四肢多處擦傷、左踝骨折等傷害(李○羽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分許不治死亡。嗣李子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福泉之配偶 黃梅蘭 及子女 簡杏軒 、 簡子舜 、 簡子偉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6、101頁;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一卷〉卷第63頁;院卷第94至95、142、154、15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35、9
7、105、107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見相卷第45至54、65至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9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005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22至23、41至42頁)、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院卷第19、21頁)、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Google街景圖、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院卷第23、27至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440166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之時速經估算約為86.4公里,則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由上開鑑定意見,雖未能精準判斷被告確實之車速,然可研判被告顯然未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再者,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撿拾零錢,於發現被害人簡福泉所騎機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述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3至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暨四肢多處擦傷、左踝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事故路段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被害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偏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左轉元昌街,以致遭被告所駕貨車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黃梅蘭、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等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等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他損害,業據告訴人簡杏軒、簡子舜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94、157、158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欣大企業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3名子女(2名幼稚園、1名剛出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