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司徒國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司徒國健於民國99年8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3段、萬板路818巷口,因闖紅燈(直行,由萬板路818巷往田單街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到案繳納罰鍰,迄99年1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於100年1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則以其無闖紅燈違規行為,警察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違規事實,其當場拒絕簽名亦未收受罰單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迄99年12月15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張傳賢 之證述疑點重重,並非事實,員警並非在受處分人後方10幾公尺處,受處分人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司徒國健99年8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時,闖紅燈(直行,由萬板路818巷往田單街方向直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傳賢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2月29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990057175號函、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所證述本件違規事實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舉發員警提出之現場地圖及現場環境翻拍照片,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僅相距約60至70公尺,當時雖係凌晨時分,然天候良好,該路段亦均有照明設備,交通號誌及其轉換經過,一般人均可明確辨識,亦無何可能致舉發警員視線不佳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且舉發警員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萬安街口處即發現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當時距異議人僅10幾公尺,隨即跟隨受處分人人至萬板路818巷與田單街口始舉發,當可清楚辨識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及其確係違規之車輛,又證人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就車輛行進及道路狀況當較一般人為注意,是應無誤判之可能。復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受處分人稱沒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張傳賢之證述並非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迄99年12月15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