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之16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9之
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