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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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育旭 被告甲○○
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於96
年9月22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借款2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99%固定計息,另自95年2月25日起改扮銀行牌告基準利加年息2.05%機動計息,未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攤還權利,應將本金及遲延利息一併清償,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開始滯納,依所訂借據契約約定,被
告應將欠款26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96年年9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收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96年年9月6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收放款帳卡各
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表: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餘額)├──────┬────┼────────────┤│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計算期間│利率│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自96年5月1│2.795%│開約定應適用利率10%,逾││1│2,600,000元│自94年8月25日│2,600,000元│日起至96年7││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起至114年8月││月31日止││按左開約定應適用利率20%││││25日止│├──────┼────┤計算。││││││自96年8月1日│3.006%│││││││起至96年8月││││││││24日止│││││││├──────┼────┤││││││自96年8月25│4.60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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