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慕真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
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慕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14、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進輝 具狀於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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