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逸賢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乙節,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何,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④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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