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竊盜時間更正為上午10時38、39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彰不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前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竊取物品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降低,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品價值、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容係一時失慮,方會趁機行竊,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故依上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