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羅小雯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 吳季娟 及其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內簽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三百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補正簽章,並於補正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