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締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締約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被告均得在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之限額內,隨時向原告支借款項,本金到期一次償付,至利息則按被告借款本金,依原告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機動調整計算(最初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按月於二十日償付。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以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付息日起,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累計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間止,被告已積欠本金達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當日償還應付利息(週年利率仍為百分之五),嗣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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